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5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顏督訓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七月、九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確定;其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確定後,上開二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在臺中縣○里鄉○○村○○街○○○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里鄉○○村○○街○○○巷○弄口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