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暫家護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6號抗告人甲○○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有債務遲未解決,所以相對人提出保護令之聲請,相對人所述與事實不符,抗告人提出抗告,鈞院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同此意旨)。經查,相對人主張遭抗告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等件為證,核與相對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之事實,認已足以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自有受保護之必要,而裁定核發命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抗告人應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2時前遷出相對人之住居所即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號10樓之1,並將鑰匙交付予相對人之暫時保護令,於法自無不合。審之暫時保護令核發後,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苟抗告人否認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情,仍可在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中爭執並作證據調查審認,其在暫時保護令抗告程序中爭執,難認有理由。是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許嘉容
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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