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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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鎮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8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智易字第2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振鎮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邱振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取得著作權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方式剽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侵害告訴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年逾六旬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重製本案著作物之數量、價值、效用、侵權之期間、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800號被告邱振鎮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鎮與 陳春生 、 陳豐欽 同為忙見客視障按摩店的共同合夥人,忙見客視障按摩的圖形著作係陳春生、陳豐欽共同創作,嗣轉讓予陳春生為單獨著作權人,該圖形長期廣泛運用於忙見客視障按摩店之工作制服、營業招牌、名片、按摩券等工作事物上。邱振鎮明知該圖形並非自己創作,也未取得授權,卻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未告知陳春生、陳豐欽等人,擅自重製該圖形於商標申請文件,以其名義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經陳春生在網路上查索發現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陳春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使用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項1被告邱振鎮自白承認未經授權以自己名義申請忙見客視障按摩商標。2告訴人陳春生陳述其為「忙見客視障按摩」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邱振鎮未經同意重製該著作申請商標。3著作財產權讓與同意書、具結書、創作設計圖「忙見客視障按摩」著作為告訴人陳春生與陳豐欽共同創作,後來陳豐欽轉讓著作權予告訴人。4忙見客視障按摩申請商標之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頁面資料被告邱振鎮未經同意重製「忙見客視障按摩」圖形著作申請商標。5註冊申請案自請撤回申請書被告於111年6月13日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臺南服務處所填寫撤回商標申請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0日
書記官鍾雲雅附錄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