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32號聲請人 劉祐顯 相對人進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士銘 清算人 鄭鴻威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鄭鴻威律師為相對人進佶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所明定。因此,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最低法定人數,即符合解散之事由,並應行清算;有限公司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即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迄未清償,且其唯一股東即董事葉士銘業已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死亡,構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公司解散事由,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又葉士銘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111年8月17日南院 武家慈 111年度司繼字第2843號被繼承人葉士銘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及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843號卷宗查明屬實,足認相對人因唯一股東即董事葉士銘死亡,亦無繼承人可擔任清算人處理未了結之事務。另依相對人索引卡查詢資料所示,本院尚查無受理相對人聲報公司重整、清算或破產之相關案件,可認相對人迄今未有清算人就任,執行清算事務。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尚有借款尚未清償,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以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院依臺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案件律師名單(公司清算人),鄭鴻威律師具有法律專長及實務經驗,且其亦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可勝任此職務,有公務電話記錄可按。則本院認鄭鴻威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適當,爰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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