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兵連成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9月22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被告兵連成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05號、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7公克、驗餘淨重0.98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
105年7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1日前者亦同。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405號、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1.27公克、驗餘淨重0.986公克,保管字號:105年度安字第1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405卷第9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7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毒偵405卷第11頁),堪認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