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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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66號原告 張鴻川 訴訟代理人 張祐菁 被告 莊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4242建號即門牌號碼建平七街677號六樓之4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4240建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具狀陳明請求「4240建號」部分為代書書立協議書時所誤載應更正為「4242建號」,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99),及其上同段424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幫被告代償抵押權債務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一切辦理費用,並約定原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之貸款本息應由被告負責繳納,保證絕不拖延,如有遲繳達6期以上,視同違約論之,被告如違約即同意系爭房地權利歸原告所有,不得向原告請求任何賠償,並應立刻遷出系爭房屋,而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後,均未依協議繳納貸款本息,自104年6月4日起至104年12月7日止連續6期之貸款本息均未繳納,而由原告代為繳納,直至104年12月11日始第一次償還銀行貸款本息,已屬違約。又被告依協議書應繳納104年6月4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應繳付銀行之貸款本息金額合計為138,340元,惟被告至105年6月13日止僅支付110,000元,其餘28,340元均係原告代被告繳納,被告未依約定繳納本息,致原告信用受有損害,原告已於105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銀行借款本息,否則終止租約,請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19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表明被告已持續拖延7期未繳納貸款本息,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地,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亦不遷出系爭房屋。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屋將房屋交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8,34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到庭陳述:對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及協議書記載4240建號房屋為誤載,兩造實際協議之房屋為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建平七街677號,無意見。系爭房屋本由被告居住,被告離職後即沒有收入無支付能力,希能再與原告協調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存摺內頁、永康郵局存證號碼336、314號存證信函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對兩造間有協議書之約定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陳稱願與原告協調,然被告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後未依期到場,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不到庭,本院自應依原告聲請而為判決。
四、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亦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張鴻川(以下簡稱甲方),莊春菊(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所有座落台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之99/30000,及同上4240建號(兩造均已表示此為代書誤載應為4242建號),權利範圍之全部(原登記名義人:陳文豪)同意移轉甲方名下,協議如下:第1條:甲方代償乙方於該標的之私人抵押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及代墊本案移轉、設定、塗銷等一切費用;第2條:甲方用該標的向銀行借貸清償乙方原先貸款之本息;第3條:乙方應將該標的三年內登記回其所指定之名義人;第4條:銀行貸款清償甲方所支付款項後,不足額由乙方所經銷甲方物品之獎金,每案以三分之二優先扣除償還甲方;第5條:銀行貸款之本息由乙方負責繳納,並保證絕不拖延,如有遲繳達六期以上,視同違約論之;第6條:乙方如有違反上述條例第3、4、5條之情事,同意將該不動產標的全數歸甲方所有,並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賠償之請求,且即刻遷出」內容觀之,兩造確有約定系爭房地之貸款應由被告繳納,被告如遲繳未繳納貸款6期以上或有其他違約情事,則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實際歸由原告所有,被告應不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被告既就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約定繳款達6期以上之事實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即屬事實,則系爭協議書所定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屋之停止條件應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將房屋交由原告處理,又系爭協議書既約定由被告按期清償原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向銀行借取之款項,而自104年6月4日起至105年7月25日止應繳付銀行之款項138,340元,被告僅支付110,000,餘28,340元係由原告所繳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代繳金額28,340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28,3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9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羅振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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