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311公里600公尺北向中線(台
南市白河區),因駕駛自小客車時變化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
,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忠玲 所有,由 張天瀧 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
警察大隊白河分隊處理在案,並判定肇事責任歸屬於被告無
誤。系爭車輛經送廠修繕估價,其合理必要費用約計664,67
3元整。惟該車經核算殘餘價值為338,520元,依保險契約約
定,維修費用超過車輛殘餘價值2/3以上時,視為全損,依
殘餘價值338,520元理賠,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
求償權。又該全損車輛經報廢拍賣再取得價金48,000元,經
扣除該已收回48,000元後,尚有餘額290,520元。爰依本法
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
察大隊白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林麗美、 劉佳駿 、張天瀧、 吳孟秋梁妤榛 等人
之訊問筆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
、估價單、車損照片、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影本為證
,核與所述情況大致相符。是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變化車
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而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
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發生後損害已達三分之二以上,
因而報廢。經核算殘餘價值為338,520元又該全損車輛經報
廢拍賣再取得拍賣價金48,000元,經扣除該已收回48,000元
後,尚有餘額290,520元。爰向被告請求290,520元,有估價
單、車損照片、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是本
院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剩餘殘值338,520元扣除報廢拍賣價
金48,000元之餘額290,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29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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