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小字第1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柯忠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20,992元,以及其中新臺幣18,169元㈠
從民國94年8月19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
之20計算的利息、㈡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
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以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為限度,在指定帳務內循環使用,為期1年;期
限屆滿前30日內,雙方如果沒有以書面撤銷、解除或終止
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時,就依照同一內容續約1年,
之後每年屆期時也一樣;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
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次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的次日為
前述還款週期的起算日;被告如果沒有依約繳款或借款到
期或是為到期而沒有立即清償時,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利息。豈料,被告嗣後並沒有依約履行清償義務,截至民
國94年8月18日為止還有20,992元(含本金18,169元)沒
有清償。依照上開約定,被告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該
1次全部清償。之後,中華銀行把前述債權以及所衍生的
一切權利讓與給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公司),富全公司又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
仍然沒有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