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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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欽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欽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欽信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23時10分起,在臺南市○○區○○路與建南路之全家便利超商,飲用啤酒至同日23時20分許止,把玩手機休息約10分鐘後,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健康路口時,為警攔查而發現其滿身酒氣,並於同日23時43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卷附臺南市○○○○○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李欽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