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股)相對人即失蹤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出生於民國前0年0月00日,而自99年9月6日即不知去向,同年月11日經列為查詢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出生於民前0年0月00日,為80歲以上之人,而自99年9月6日失蹤,迄今已逾3年,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據聲請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戶籍謄本、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失蹤人口已逾法定宣告死亡期限未查獲名冊、特殊註記失蹤人口資料查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第三組失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查詢作業等件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民參字第7號影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 蔡光明 證稱:失蹤人戶籍在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但該單位陳小姐稱並無失蹤人居住資料及生存情形資料,經過戶政篩選發現他行蹤不明等語明確。此外,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一般前案記錄、在監在押、全民健康保險及電信門號等相關資料,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有上開查詢表、電信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3月7日健保東字第1037001500號函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21、24頁),並經本院職權函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訪相對人戶籍地,函覆略以:經訪查東區老人之家社工員 林彥妙 ,其表示失蹤人於67年6月間即已離開東區老人之家未曾回來等語,有該局103年3月26日花市警刑字第1030008588號函暨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記事卡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34頁),可知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有公示催告公告、揭示證書、網路公告、新聞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51-57頁)。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則本件甲○○自99年9月6日失蹤,計至102年9月6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四、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