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議人 黃明富 相對人 黃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28日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215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異議,應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方屬合法。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其因赴外地工作致晚收到本件支付命令,因支票事件已跑遍各地方法院,其亦係被害人等語。
三、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4月28日103年度司促字第2154號督促事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該支付命令係於103年5月5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地即「花蓮縣玉里鎮○○里00鄰○○00號」,並由其姐 黃秀英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法已於同日生送達效力,則異議期間算至103年5月25日即已屆滿,異議人遲至103年6月3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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