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富年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年5月20日22時至23時許,在花蓮縣○○鄉○○○街附近之商店內飲用米酒2、3杯及高粱酒1杯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1日0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因其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於同日0時1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從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機車,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