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35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昱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35號被告黃昱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21、2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8日22時10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上揭起算時點採集其尿液送驗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⒈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各1紙。
⒉扣案之安非他命軟管1根。
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張純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