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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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萬少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萬 少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少丞因犯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萬少丞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則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其中傷害罪對身體健康具不可替代性、另被害人不同)、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於110年11月12日發文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附表:受刑人萬少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8.17108.4.16偵查機關案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048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28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桃簡字第2785號110年度上易字第985號判決日期110.3.19110.8.25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桃簡字第2785號110年度上易字第98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4.20110.8.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521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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