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85號上訴人即被告 萬少丞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2、9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乙○○與同案被告 陳人瑋 係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任意毀損他人財物,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甲○○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就毀損之犯罪事實部分,並補充記載:車輛所受多處鈑金損壞,以及前、後檔風玻璃、架駛座車窗玻璃遭砸毀,均足以生損害於車輛所有人甲○○,原判決就上開事實記載雖有疏漏,但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基於無害違誤,本院就上開瑕疵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要與告訴人和解,請給予輕判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就本件被告所犯毀損罪,原審判決理由業已載明其上開量刑之依據,與被告行為態樣所造成之危害相當,並無明顯恣意情事,按上說明,自難遽指原審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本院於審判期日通知告訴人,告訴人並未到庭,甚至向本院表明不願到場之意,並稱沒有簽和解書,不用被告賠償,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請法院依法判決,沒有要談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可見告訴人並無意到庭與被告和解,且被告並未提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證明,是本件量刑基礎並無任何變更,被告所指上情,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結果,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瑋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32號、109年度偵字第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人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因與 陳亞豪 有糾紛,雙方原本約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某處談判,但陳亞豪本人未到場,而是請其哥哥 陳亞舍 前往上址,陳亞舍遂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搭乘友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抵達上址,乙○○則是搭乘陳人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該處,乙○○見甲○○與陳亞舍駕車出現,遂請陳人瑋停車,自己下車並持不詳刀械往
A車走去,甲○○與陳亞舍見狀立即開車離開,乙○○亦立刻上車並請陳人瑋駕車在後追逐,甲○○駕駛A車擺脫B車之追逐後,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從臺北市○○區○○路0段○○○○○○○○路000號前時,適陳人瑋駕駛B車沿金龍路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詎陳人瑋竟與乙○○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陳人瑋開車衝撞A車,使A車之多處鈑金損壞,陳人瑋與乙○○復接續上開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不詳刀械下車,乙○○持不詳刀械砸毀A車前、後檔玻璃,陳人瑋則持不詳刀械砸毀A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後因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陳人瑋明知係其蓄意衝撞A車,並非一般交通事故之擦撞,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要求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稱係因車輛打滑而發生擦撞,欲自行和解,並脅迫甲○○簽署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車禍和解書(下稱和解書),使甲○○行無義務之事,甲○○因陳人瑋甫以上開強暴方式毀壞其車輛,心生畏懼,遂當場簽署和解書並交付陳人瑋。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人瑋、乙○○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6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2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持不詳刀械砸毀A車前、後檔玻璃,被告陳人瑋持不詳刀械砸毀A車駕駛座車窗玻璃,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蓄意衝撞A車之犯行,被告陳人瑋另否認有強制告訴人甲○○簽署和解書之犯行,被告陳人瑋辯稱:就毀損部分,當天我踩煞車,車子就打滑,被告乙○○叫我撞我也不一定會撞,我的B車(廠牌:賓士)比A車(廠牌: 馬自達 )還要好,我撞A車我會吃虧,我是不小心撞的,不是故意撞的,我認為A車也有打滑,因為告訴人要迴轉,所以車禍發生是雙方都有過失,但我承認我有砸駕駛座旁的玻璃;就強制部分,我沒有強迫告訴人簽和解書,金額是告訴人自己寫的,和解書也是告訴人自己在便利商店印的,也都有說好保險公司賠,我跟告訴人都有共識說這個和解書只是暫時的,大方向是保險公司處理,我也沒有依和解書向告訴人提告或求償,簽和解書時我跟告訴人在便利商店裡簽,警察在店門口,如果告訴人有任何問題只要求救警察,警察一定可以協助他,為了自保我有錄影云云。被告乙○○辯稱:車禍發生確實是因為A車和B車打滑,我有喝酒和說氣話,我叫被告陳人瑋去撞,被告陳人瑋又不一定會去撞云云。
三、經查:㈠毀損部分
1.就被告2人共同毀損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110年1月8
日審理時自白:我承認有毀損,但動機是我跟陳亞舍的弟弟陳亞豪有仇恨,我要跟陳亞豪談判,陳亞舍幫他弟弟來談判,那天陳亞豪沒有到,然後就發生我叫被告陳人瑋開車撞陳亞舍坐的A車跟砸玻璃的事情,所以車子被撞鈑金毀損跟玻璃被砸的毀損我都承認等語(見易字卷第64至65頁);被告陳人瑋自白:我有持不詳物品砸毀A車駕駛座車窗玻璃等語(見易字卷第66頁、第137至138頁、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亞舍之證詞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17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7至41頁、第64至66頁、第
100至103頁、第113至114頁,109年度偵字第1432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易字卷第68至10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估價單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6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5日勘驗筆錄1份、GOOGLE地圖畫面擷圖3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第27至29頁、第55頁、第68至70頁、第81至98頁,偵卷第20頁,易字卷第115至119頁),堪以認定。至被告乙○○為上開自白後,於同次庭期聽聞被告陳人瑋稱:被告乙○○叫我撞我也不一定會撞云云(見易字卷第66頁),始於其後改稱:當天我有喝酒,我叫被告陳人瑋開車撞A車,但被告陳人瑋有沒有做是另外一回事,我不知道被告陳人瑋究竟怎麼撞云云(見易字卷第107頁),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就車禍發生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從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3段沿圓環轉彎至金龍路直行,我很確定我沒有打滑,因為我是直行車,但是B車就從側邊撞A車的左前方,就是左前輪胎上方及引擎蓋的位置,被撞擊到之後我的車有再往前推,最後停止時B車車頭在
A車的左後方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70頁、第84至85頁、第87頁);證人陳亞舍亦證稱:當時A車駛出圓環,B車就從進圓環那側撞過來,是直接從側邊撞等語(見易字卷第99頁),且上開2位證人所述內容與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8張相符(見他字卷第55頁、第94至96頁、第98頁),並參諸被告乙○○自承是其要被告陳人瑋開車衝撞A車及被告2人於車禍發生後,並不關心A、B車損壞情形或A車上人員有無受傷,而是分持不詳刀械砸毀A車多處玻璃,與一般人因過失發生車禍之反應截然不同,均足認定車禍發生原因確實係被告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而駕駛B車衝撞A車所致。至被告陳人瑋另辯稱:我認為A車也有打滑,因為告訴人要迴轉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亞舍前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8張可知,A車於撞擊發生時已駛離圓環進入金龍路,處於直行狀態,且於車禍發生後,A車是停止在其行向車道內,並無車身打滑或偏離車道之情形,反倒是B車車身跨越雙黃線,且車身呈與雙黃線垂直之狀態,足認並無被告陳人瑋所稱A車要迴轉或A車打滑之情,故其前揭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缺乏實據,自不可採。
㈡強制部分
1.於B車衝撞A車後,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被告陳人瑋與告訴人均向警方稱係A車打滑致撞及B車,不需警方分析處理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1頁、第54頁);而被告陳人瑋與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簽立和解書,內容記載:乙方(甲○○)給付甲方(陳人瑋)50萬元,甲方放棄民、刑事告訴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情形等語,亦有和解書1份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6頁),是上情均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時證稱:被告2人下車就開始砸我的車,我和陳亞舍在車上躲著不敢下車,後來應該是有路人看到報警,警察剛到還沒靠近我車子之前,被告陳人瑋就彎身靠近我說,要跟警察講我是車子打滑發生車禍,被告2人就先回B車上,所以警察來了之後,我不敢說,我就跟警察說是車禍,被告陳人瑋就跟警察說我們自己和解,警察在現場處理車子、做現場圖時,陳亞舍先離開,我沒有義務要賠償被告陳人瑋,在當下情況下我擔心我會受傷或受到生命威脅,所以才會簽和解書,被告陳人瑋叫我跟警察說我車子打滑,實際上是被他們撞,我當時因為心裡很害怕,才會照被告陳人瑋講的跟警察說等語(見他字卷第64至6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陳人瑋用威脅的語氣跟我說「你跟警察說是自己打滑的」,因為我受到驚嚇,所以就依被告陳人瑋的要求跟警察說是一般交通事故,是被告陳人瑋說要寫和解書,當下我沒有想跟被告陳人瑋和解,是因為我想要先離開,才跟被告陳人瑋簽和解書,因為被撞、被砸車,讓我覺得和解書不簽不行,後來提告是擔心被告陳人瑋拿和解書跟我要錢等語(見易字卷第80至81頁、第91頁、第94頁)。是由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證詞可知,其明知A車係遭B車衝撞,且車窗玻璃係遭被告2人砸毀,其對被告陳人瑋並不負賠償義務,惟因甫發生遭撞擊及被砸車之事,擔心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才在被告陳人瑋之脅迫下向警方為上開陳述並簽立需賠償被告陳人瑋50萬元之和解書,故被告陳人瑋上揭強制犯行已堪認定。
3.至被告陳人瑋辯稱:和解書是告訴人自己印的,金額是告訴人自己寫的,我跟告訴人都有共識說這個和解書只是暫時的,大方向是保險公司處理,且有警察在場,告訴人可向警察求救,為了自保我有錄影云云,依被告陳人瑋所述,如其認為後續車損問題均由保險公司處理,根本就無須當場簽立和解書,且車禍原因係其故意駕駛B車衝撞A車,和解書內容卻記載告訴人需賠償被告陳人瑋50萬元,益證告訴人係在受脅迫之狀態下不得不簽;而簽立當時雖有警察在場處理車禍事宜,然證人即告訴人甲○○已證稱:當下驚嚇過度,我覺得警察沒辦法保護我,所以我想做完被告陳人瑋要我配合的事,趕快先走就對了等語(見易字卷第96至97頁),自難以告訴人因受到驚嚇而不敢向警察尋求協助即反證其未受脅迫;又被告陳人瑋提供之錄影檔案經本院於110年1月20日當庭勘驗後,內容如附表所示,惟證人即告訴人甲○○一再證述:
我只是想說先配合完,之後再處理,當下我覺得我生命還受到威脅,因為被撞、被砸車等語(見易字卷第92頁、第94頁),足認上開錄影檔案內容亦是告訴人應被告陳人瑋之要求而配合拍攝,尚難以此證明其簽立和解書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遭受脅迫,是被告陳人瑋前開所辯,皆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本案應適用之刑法第304、354條之規定,在本案行為後,
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2人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陳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毀損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以故意開車衝撞、持不詳刀械砸毀玻璃等方式毀損A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陳人瑋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人瑋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
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參酌被告陳人瑋所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公務罪,與本案毀損罪及強制罪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陳人瑋有何特別惡性,本院復已將被告陳人瑋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任意毀損他人財物,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被告陳人瑋另以上揭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陳人瑋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已婚、需撫養父母、配偶、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41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被告2人分持之不詳刀械雖為被告2人各自所有供犯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無證據可認係違禁物,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不詳刀械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見易字卷第131至132頁)
一、勘驗目的:勘驗案發當日告訴人甲○○簽署和解書之影像。
二、勘驗經過:以播放程式PotPlayer播放本院卷附光碟檔案名稱「IMG_3505」內容如下:
㈠此檔案為被告陳人瑋以手機所拍攝影像。檔案全長時間為35
秒,影像為彩色、有聲音;影像攝錄者為被告陳人瑋,下稱陳;身穿鐵灰色外套男子為告訴人甲○○,下稱徐。
㈡檔案時間00:00:00,畫面中出現1份車禍和解書。㈢陳:這是乙方。【鏡頭照向徐】陳:那…那你就說吧。
【檔案時間00:00:10,徐接過車禍和解書】徐:就說…。
陳:因為現在還沒有處理嘛。
徐:對啊。
【自檔案時間00:00:18開始,陳與徐幾近同時說話】陳:對啊,啊現在這張先…先暫時立。
徐:暫時立,立了和解書啦。
陳:然後等到…。
徐:等那個車子修好。
陳:確定…。
徐:後續確定無誤再…。
陳:後續確定無誤再…啊這張就…。
徐:這張就銷毀。
陳:對。
徐:好。
陳:那你同意嘛?徐:對,同意啊。
【檔案時間00:00:32,鏡頭照向徐】陳:OK好,謝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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