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簡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簡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易字第6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蔡志明 住○○市○○區○○街000○0號0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3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卷第93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林玉安王議祥 (已歿)明知林玉安未於灴昇有限公司(下稱灴昇公司)擔任採購主任,且經濟情況不佳,無資力償還信用卡債務,仍於民國102年4月間,共同以林玉安不實資料向伊申辦信用卡,致伊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由被告代收信用卡供王議祥使用消費,嗣後林玉安未清償信用卡債務,致伊受有3萬1,14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萬1,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林玉安、王議祥共同詐欺,使其陷於錯誤,誤認林玉安任職於灴昇公司,有正當收入,而核發信用卡供渠等消費使用,致其受有3萬1,147元之損害等情,有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灴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林玉安信用卡申請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林玉安信用卡交易明細等件外放為證,且為被告於刑事審理中自承明確(見外放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132號影卷一第108至110、133至135、145頁、卷二第42至45、106反面、16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68號影卷第223頁、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影卷第280頁)。又被告因上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1,147元本息,自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呂淑玲法官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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