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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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9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蕭旻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蕭旻修因重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95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囑託法務部○○○○○○○○○○○○○○)送達,並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
㈡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表示不服所提出之「刑事再抗告狀」,核其真意應係提起抗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抗告人現於新竹監獄執行中,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應為5日,是自上開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即自110年6月23日起算,至110年6月28日屆滿(期間末日110年6月27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詎抗告人遲至110年10月21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有卷附書狀上新竹監獄書狀收受章之戳印及其所書寫之收受時間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