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0號原告乙○○
送達代收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294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受扶養親屬即其母丙○○租賃所得計新台幣(下同)713,000元,致短漏所得稅額81,086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查獲,併課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而核定其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551,196元,淨額為1,057,477元,除發單補徵應納稅額96,302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81,086元0.5倍之罰鍰計40,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土地使用權費用2,141,000元是否係屬補償
費性質而免徵綜合所得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
管、煤氣管或其他筒,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分別為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復分別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所明示。又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土地所有人通行鄰地而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所應支付償金之數額,應斟酌因通行所受利益及鄰地因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雙方之經濟狀況作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台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再按「按所得稅法規定,凡損害賠償金,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如屬填補債權人之損害者,免課綜合所得稅,如未受損害而收受給付者,則屬所謂之其他所得依法應課計所得稅」,分別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257號、87年判字第1697號等判決所明示。另按「當賠償是填補『固有利益』之損害時,原則上收入與成本相等,所得為零。」,鈞院92年訴更一字第76號著有判決。
⒉本件緣於訴外人 傅燕仁 欲於其所有之土地興建集合住宅,
因既有聯絡道路(桃園市○○路○段○○○巷)不足6米,無法為通常使用(包含建照申請、使用執照申請及公共設施設置等),係屬袋地,乃與桃園市○路段2112之1及210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扶養親屬丙○○及甲○○、 邱文錫 3人協議以每坪100,000元共計2,541,000元(包括土地使用費2,141,000元、地上物損害補償費400,000元)取得土地使用權,以俾開設道路至6米寬度及設置排水溝、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管線等公共設施,使其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經查系爭土地依丙○○等人與傅燕仁所訂立之協議書及現場實際狀況,勢必須供他人永久使用,且因袋地通行權之存在,不得列為建築基地,亦不得列入法定空地計算,日後若有土地交易業已無地價可言。又傅燕仁欲使其建地為通常使用,除對系爭土地擁有通行權之外,尚須開設道路並設置排水溝等公共設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屬民法第786條、第788條明定之管線安設權及開路通行權,殆無疑義。另因袋地通行權所引起之損害補償金爭訟事件可歸為2類,一係受有相當於基地租金之損害,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核計租金金額定期償付,另一係永久使用相當於基地土地地價之損害,通常由當事人一次償付,本件即屬後者。經查丙○○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不受與傅燕仁間之協議所影響,惟仍受袋地通行權、建築法規要求6米巷道之限制,而喪失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業已對所有人之財產有所損害。又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9條第1項明定「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越之空間範圍無設定地上權之必要者,應由需地機構通知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領取補償費同時副知他項權利人,並列冊送交管轄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註明『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地』。」,捷運工程穿越之空間範圍雖未影響所有權,亦無設定地上權之必要,若無損害發生,政府豈會加以補償,可知於不影響所有權之情形,仍有損害發生之可能。另系爭償金既僅止於填補土地所有人所受之地價損害,應屬損害賠償性質,果被告認係屬其他所得,亦應減除地價之減損,蓋系爭土地除等待政府徵收外,已無其他價值可言,惟當時建商與地主洽談之交易價格係每坪80,000元,至少其間之價值差額應予減除。準此,系爭土地使用費2,141,000元實係就系爭土地因其通行、開設道路、設置排水溝、埋管等使用所導致之土地價格損害所為之補償,參照鈞院92年訴更一字第76號判決,並無所得發生。
⒊次查丙○○等人於92年4月9日說明書僅載明系爭款項為地
上物及地價之損害補償,並未稱係土地交易所得,原告申請復查時,亦未主張系爭款項為土地交易所得,蓋復查申請書中第4點至第9點之相關陳述係就本件於北區稅審二字第0920015212號函之調查過程所發生之情事予以說明,而第10點及第11點則係原告當時於所能查得與「地價損害」有關之法規,原告於訴願書中業已明確主張系爭款項應屬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所定之償金,從而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稱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土地交易所得,並引為駁回之主要理由,顯係對原告所稱有誤解所致。
⒋又復查決定依丙○○所提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協議書
,以效力與租賃契約並無二致,認定丙○○等人提供土地予他人使用,收取報酬,將償金指為報酬,再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規定,將償金視為租賃所得或權利金所得核課綜合所得稅。嗣被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復援引民法第832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2款等規定,增列系爭款項為地上權租賃所得,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民法第787條係規定土地相鄰間之通行關係,土地所有人僅因法律之規定,其所有權內容受有限制而已,並非受限制之相對人,因此而取得一種獨立之限制物權,至地役權則係所有權以外之一種他物權,故二者並不相同。」意旨,被告將袋地通行權、管線安設權、開路通行權等認定為財產物權或地上權,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民法第421條關於租賃之定義「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均不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況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行政機關得否就法未明定者,逕自「類推適用」向人民核課稅捐,不無疑義。另縱如被告所稱系爭款項係一方提供土地,他方支付地使用權之費用,為對價交易,則原告基於社會一般通念即私有土地在成為道路後,所有權人即喪失一切權利,與賣斷無異,於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之視為土地交易所得而未申報,亦合於情理,並無逃漏之故意或過失。
⒌至被告逕將協議書認定為租賃契約,本件屬不定期限之租
賃關係,並推斷租金達土地法第97條、第110條規定之地租上限近300倍一節,經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明示「僅係為便宜之故而通行系爭土地,並未佔有也不執管系爭土地,其性質與使用借貸不同」等語,而傅燕仁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等規定行使其管線安設權、通行權、開路通行權,丙○○等人依法僅得請求損害補償而無拒絕權,亦足證本件非屬租賃契約,否則丙○○等人應得拒絕出租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基於誠信原則、現場實況及建築法相關規定,將永久作為道路供公眾使用而無恢復原狀之可能,並不適用於民法租賃關係,而租賃契約為雙務契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載有丙○○、甲○○及邱文錫3人名義,並無承租人,是否可成為租賃契約不無疑義,其效力是否及於其後與原告等人簽定協議書之傅燕仁或其指定人,亦有疑慮。又出租人及承租人各負有交付及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何以系爭土地之返還未見於協議書?縱如被告所稱係屬租賃關係,其是否業已將傅燕仁給付之款項核定為租金支出?被告推斷協議書之效力與租賃契約並無二致,顯已違反法律、常理與經驗。況依情理判斷,傅燕仁若非建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何須向丙○○等人租用不到1米寬度之土地,再將桃園市○○路○段○○○巷拓寬至6米寬度並設置排水溝?丙○○等人又豈會僅出租不到1米寬度之土地予傅燕仁,自斷與該巷道連接之利,並使系爭土地陷於無法預知之紛擾?足見被告將協議書推斷為租賃契約,除與當事人之意思不符並損害其權益外,業已違背現行法令與社會現有租賃契約關係之習慣與法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⒍另使用對價雖於法律上無免稅之規定,然依所得稅法第8
條規定,除第11項「其他所得」因無明確說明,無法判斷外,該使用對價似亦僅能歸屬於第5項「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倘租賃所得屬使用對價之一種,則應減除之必要損耗及費用即為免稅之部分,故被告縱認本件係屬租賃所得,亦應扣除必要費用。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使用權費用2,141,000元屬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明定之損害補償金,被告違法推定系爭款項為租賃所得,所為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①按「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
,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1.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2.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2款所明定。次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1項規定。」,復分別為民法第422、439及449條所明定。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2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1.契約年限屆滿時。2.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用時。3.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4.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5.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2、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為民法第832條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受扶養親屬丙○○與訴外人甲○○、邱文錫於
90年2月22日共同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以每坪100,000元之土地使用權費用,提供他人永久使用,並書明該使用權不影響土地所有權。嗣由丙○○代表3人於90年10月21日與使用權人簽訂協議書,協議書中明訂上開土地使用之面積為25.410坪,土地使用權之費用為2,541,000元,土地使用權費用於協議書成立同時全部付清。以上相關事件由被告查得,經洽丙○○等人說明,丙○○於92年4月9日與甲○○、邱文錫共同書立「說明書」,說明上開收取之費用中有400,000元係為當時種植農作物與網室栽種設備損毀之補償,由丙○○領取,其餘2,141,000元係因土地提供他人永久使用後,對無法繼續栽種農作物及日後土地買賣時將無法再列入計價之損失所做之補償,由丙○○、邱文錫及甲○○各領取1/3。後於92年5月12日3人再書立「說明書」,就前說明2,141,000元由丙○○、邱文錫及甲○○各領取1/3部分,更正為由邱文錫及甲○○各領取713,000元,由丙○○領取715,000元。被告乃依據查得資料及丙○○等人之說明,核定甲○○及邱文錫本年度租賃所得為713,000元、丙○○租賃所得為715,000元(誤核定為713,000元),另丙○○領取之400,000元,因屬損害賠償性質,免納所得稅。
③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分別為民法第421及758條所明定。本件丙○○等人提供土地予他人永久使用,惟未辦理過戶登記,故不生物權效力,原核定以租賃法律關係認定系爭事件,與上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況丙○○等人提供土地時,業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中特別約定「該使用權不影響土地所有權」等語,是原告主張系爭所得應屬土地交易所得一節,核無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所得係因提供土地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所獲之報酬,屬補償金性質,應免徵所得云云,經查丙○○等人所收取之土地使用權費用2,541,000元,其中400,000元,依丙○○等人所述,係農作物與網室栽種設備損毀之補償,屬損害賠償性質,業已予以免納所得稅,其餘2,141,000元,因係丙○○等人提供土地俾他人建屋出售之報酬,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協議書中均以「土地使用權之費用」或「使用費」名之,是丙○○等人收取之土地使用權費用顯為其提供土地予特定人士使用之對價,與所稱係提供土地供公眾通行之補償費用有別,惟無論其提供土地與他人作何使用,其獲取報酬(或補償費)為事實,該項報酬(或補償費),依現行法令規定尚無免稅之規定,是原告本項主張亦不足採。至原告再主張原核定租賃所得無事實依據,且與民法第422及449條有抵觸,亦不符民法第439條、土地法第97及110條等相關規定等語,查民法第422、439及449條係分別就租賃契約、不定期限之租賃、支付租金方式及租賃契約訂定之期限而為規定,本件丙○○等人提供土地予他人使用,收取報酬,其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前已敘明,是原核定並非無事實依據。另丙○○等人書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效力與租賃契約並無二致,雖標的物係提供他人永久使用,所獲報酬為一次給付,惟與上揭民法相關規定並無違背,尚不影響其為租賃法律關係之實質。至其引台財稅字第0910450418號函90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土地法第97及110條之規定以為爭辯一節,查本件係依丙○○等人實際取得之報酬而為核定,非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5款設算租賃收入之情形,尚無「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之適用,亦與土地法第97條(耕地地租之限制)及110條(房租之限制)之規定無涉,併予指明。
④至原告再以系爭所得係屬民法第786、787及788條所定
之償金抗辯一節,依原告復查申請書所載「因傅燕仁先生所擁有土地,需有6米以上道路,方得興建集合住宅;受限於土地法規無法分割,吾等與傅燕仁先生乃訂定協議書,將吾等鄰國際路413巷之農地...以指定『作為道路永久使用』為交易條件,售與傅燕仁先生拓寬國際路413巷至6米寬度。」等語,本件係因傅燕仁興建集合住宅需要而使用丙○○等人所有之土地,傅燕仁所擁有之土地原即有國際路413巷道路與公路連絡,是與民法第786條(線管安設權)、第787條(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第788條(開路通行權)尚無關連。又本件既係因傅燕仁興建集合住宅需要而與丙○○等人訂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為永久使用約定,其性質原屬「地上權」性質,依上揭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之規定,原核定為租賃所得,亦無不符。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成為道路及供公共使用後,所有權人對其使用、處分及收益之法定權利已受限制或喪失,且無法取回恢復原有之使用,其亦有損害一節,查丙○○等人提供土地予他人使用,收取使用費,如主張該項報酬應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則應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提出是項證據,僅以財政部91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397號稅法函釋「捷運局給付個人之地上權補償費,不課徵所得稅」,或土地法第139條、民法第148條抗辯。然上開解釋係針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興建大眾捷運系統案而為,屬個案解釋,且案情並非完全相同,尚無法援引適用。另土地法第139條乃係就土地重劃後損益之補償作相關規定,惟本件並非土地重劃事件,而民法第148條係禁止權利濫用之規定,亦與本件無涉。況本件丙○○等人提供土地予傅燕仁使用為雙方協議結果,一方提供土地,他方支付地使用權費用,為對價交易,與所稱受有「損害」一節,亦有差別。準此,原告未提出必要損耗及費用之具體證據,尚無從減除該項損耗及費用。
⒉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辦理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受扶養
親屬租賃所得713,000元,原核定處以所漏稅額81,086元0.5倍之罰鍰40,500元(計至百元止),系爭租賃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罰鍰處分自無違誤,應予維持。綜上論述,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無違誤,原告所訴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1....11.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8條第11款、第14條第1項第10類、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短漏報受扶養親屬即其母丙○○租賃所得計713,000元,致短漏所得稅額81,086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1,551,196元,淨額為1,057,477元,予以補徵稅額96,302元,並課處罰鍰等情,有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茲原告對被告核定其受扶養親屬即其母丙○○當年度取有租賃所得713,000元不服,並主張上開金額係因提供土地予傅燕仁供其開設道路並設置排水溝、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管線等公共設施之所得,惟因係供公眾通行之永久使用,丙○○即喪失一切權利,與賣斷無異,是該金額相當於土地地價之損害,屬補償金性質,應予免徵所得稅,被告以租賃所得核定並無依據,且於法不合,自應予以撤銷等語。經查丙○○與系爭土地其他所有權人甲○○、邱文錫於本90年度確有自傅燕仁處取得計2,541,000元(其中丙○○取得之400,000元金額係農作物與網室栽種設備損毀之補償,屬損害賠償性質,免納所得稅)金額之情形,除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協議書及丙○○等人分別於92年4月9日、92年5月12日所出具之說明書等影本在卷為憑外,復為原告所不爭,是丙○○有於本期90年度取得2,141,000元中之1/3金額(依丙○○等人92年5月12日說明書所載金額應為715,000元,被告誤核定為713,000元,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維持原核定金額)即713,000元之事實,自堪認為真正。第以系爭2,141,000元乃本件土地所有權人丙○○、邱文錫及甲○○3人提供渠等所有土地予傅燕仁供開設道路並設置排水溝、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管線等公共設施之用,渠等並約定係供永久使用,是2,141,000元係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之對價,殆無疑義,則被告以丙○○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再以使用管理對價所得2,141,000元1/3及丙○○等人所出具之說明書等為據,予以設算丙○○系爭年度有所得713,000元,即非無憑;又被告認定丙○○本件所得係屬租賃所得性質一節雖與本院上開見解有間,惟就系爭2,141,000元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一點之認定則並無二致,原告所稱仍無解於丙○○確於本年度有713,000元所得事實之成立,故被告予以補徵本件稅額及課處罰鍰,於法即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供永久使用致失權利,與賣斷無異,是系爭2,141,000元金額屬補償金性質,應予免徵所得稅一節。經查系爭土地固供傅燕仁開設道路並設置排水溝等公共設施之用,然並未移轉所有權登記,非惟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並為原告所是認,此與400,000元係作為農作物與網室栽種設備損毀之補償,屬損害賠償性質者相異,自非免徵綜合所得稅之範疇,要無免稅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所稱殊有誤解,委無可採。另原告所言系爭所得金額應予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部分,因其迄乏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之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自無從准予扣除該等費用,併予敘明。從而被告以原告之受扶養親屬丙○○既有上開所得,自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規定據實申報,其竟漏未申報,乃予以補徵稅額,並課處漏稅罰,所為處分,徵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王碧芳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