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94年度士簡字第13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0號、13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9年間,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7月20日釋放。詎甲○○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25日、同年8月10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
7月7日及10月31日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10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4年7月7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4樓為警查獲,扣得非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4包、注射針筒1支;嗣再於同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為警查獲,扣得非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2支;後再於同年10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道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對其於94年6月25日、94年8月10日、94年10月24日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供認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0號卷第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卷第1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卷第19頁),惟於警訊中則矢口否認其餘施用毒品犯行,辯稱:(94年7月7日查獲前)我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94年6月25日在我家中吸食云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0號卷第7頁);(94年10月31日查獲前)我最後是大約1星期前(按即94年10月24日)自己在家中吸食安非他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卷第10頁)云云。惟查,被告不僅於94年8月1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其於同年7月7日、同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9日、94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件在卷可稽。查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
參。足見被告於足認被告於94年7月7日、同年10月31日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亦有施用安非他命,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7月20日釋放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間,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89年度訴第5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併案部分雖未論及,惟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據以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又再犯、其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尚未對家庭、社會造成實質危險、及其於警訊、偵查時僅坦承部分犯行,並其施用之次數、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與其本件犯行無涉,毋庸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一併指明。
五、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95毒偵字第1042號)意旨指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名不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一併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