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如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2573號、113年1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121號、113年3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270號、113年3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610號、112年度偵字第25615號、112年度偵字第25898號、112年度偵字第2472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如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只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下稱甲案)、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下稱乙案)、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下稱丙案)、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下稱丁案)之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223卷第99、167至168、366頁,簡上46卷第97至98、183至184、236頁,簡上77卷第101至102、150頁,簡上78卷第103至104、150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述4案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㈠甲案: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鎮聖宮」內,見由告訴人 謝育彥 管領之虎爺神尊1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發還)放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虎爺神尊1尊竊取後隨即步行離去。
㈡乙案: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前,見被害人 林晉頡 所有雞蛋30顆置放在該處而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雞蛋並放在塑膠袋內,得手後離去。
㈢丙案: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前,見被害人 蕭美麗 所有車牌號碼NQE-1618號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被害人蕭美麗所有放在置物箱內之健保卡1張,得手後離去。
㈣丁案: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鶴茶樓飲料店前,見被害人 呂德君 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金屬沙漏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金屬沙漏(價值約500元),得手後放入手提袋內隨即步行離去。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於甲、乙、丙、丁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自93年起長期在凱旋醫院精神科就診治療,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長期承受之精神壓力已影響其控制能力,又甲案告訴人謝育彥遭竊物品業已發還,乙案被害人林晉頡、丙案被害人蕭美麗、丁案被害人呂德君均未對被告為刑事訴追之意,亦未請求民事賠償,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啟自新等語。
肆、上訴論斷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甲案原審判決就被告竊盜行為,經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現亦有多件竊盜案件在偵審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復考量其所竊得之神尊已發還告訴人謝育彥(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且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4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乙案、丙案、丁案之原審判決就被告竊盜行為,則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林晉頡、呂德君等人,亦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和解,而未適度賠償其等損失,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10日、15日,並分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上述4案之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以被告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病歷資料為佐,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竊得之神尊已發還告訴人謝育彥等情狀,已為甲案原審量刑時所斟酌,尚無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未予審酌之情形。又乙、丙、丁案之原審於量刑時雖漏未審酌被告上述身心健康狀況,惟依被告自103年1月1日迄今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所示,其雖經醫師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然被告前曾因另犯多起竊盜犯行,遭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歷經前案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後,應知悉任意拿取他人物品屬違法行為,卻仍為乙、丙、丁案之竊盜行為,而依被告前揭病歷資料所載,其除經醫師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外,尚無罹患其他精神疾病,且被告於乙、丙、丁案中行竊時,均知悉利用無人注意或他人無暇注意時,趁機下手行竊,難認被告於乙、丙、丁案行為時之身心狀況,已影響其控制行為之能力,是前揭病歷資料尚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再者,乙、丙、丁案之原審經審酌被告各次竊盜行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被害人所生危害等情節後,對被告分別量處近於法定最低度刑之拘役20日、10日、15日,是其未予審酌上述對被告控制行為能力不生影響之身心健康狀況,尚難認已足動搖原審量刑之結果。故認上述4案之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均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情事。從而,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被告甲案竊盜犯行所處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乙、丙、丁案所處刑度則分別為拘役20日、10日、15日,被告上述4次竊盜犯行所處之刑種既非相同,依刑法第51條規定,本屬無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被告乙、丙、丁案所犯之罪應得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所犯上述4次竊盜犯行,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許博鈞法官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