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麗玲 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木昭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如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可參)。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34,900元【計算式: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390元/㎡×土地面積12609㎡×原告權利範圍2910/12609=1,134,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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