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16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張雅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利峰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江秀薇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為利峰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利峰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至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至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利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峰公司)為一人公司,並經經濟部以民國97年7月1日經授中字第0973256397號號函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原法定代理人 江嘉祐 業於100年3月27日死亡,而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且江嘉祐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該公司出資額無人繼承,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致其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稅額繳款書不能合法送達,而無法追討利峰公司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計新臺幣238萬5,746元,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利峰公司係一人公司,經經濟部以97年7月1日經授中字第0973256397號號函命令解散,原法定代理人江嘉祐於
100年3月27日死亡,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江嘉祐之配偶、女兒、父親及兄姊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6月15日基院義100司繼立字第273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親等資料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曾聲請本院選派利峰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86號裁定選派江嘉祐之配偶 陳思羽 為清算人,惟陳思羽聲明異議,本院認陳思羽不適擔任利峰公司之清算人,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於101年2月1日以101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解任清算人,復徵詢臺北律師公會臺北市會計師工會推薦適任清算人未果,而未另行選派清算人之事實,亦有上開
2件裁定附卷可佐。由此可見,利峰公司已無從依上開規定定清算人,而主管機關對於利峰公司之行政管理程序,在利峰公司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即無從進行。基此,為處理利峰公司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江嘉祐之繼承人江秀薇等5人雖均已拋棄繼承,惟考量江秀薇為江嘉祐之姊,其住所地(基隆市中山區)相較兄 江基石 (新北市蘆洲區)而言,與江嘉祐生前相近,且其年齡與江嘉祐相仿,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親等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其就江嘉祐所出資、經營之一人公司事務應較他人熟悉,由其處理清算事務較為便利等情,認應選派江秀薇為利峰公司之清算人,較為妥適。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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