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異議人即再審原告 蕭洺程 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范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4月2日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01年4月10日具狀陳報:「…(
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書記官處分書有違…」等語,又於
101年4月17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其理由第3點陳稱:「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號書記官處分書違背上情」等語,核其真意係認對本院書記官於101年4月2日所為之處分不服,並對之聲明異議,自應由本院對異議人之異議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不實陳述,已侵害異議人之人格權,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異議人已提出新證據即原母帶影片記錄,惟遭裁定駁回再審,致無法救濟,書記官復以處分書更正該駁回再審之裁定為「本裁定不得抗告」,有違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5條第1項後段、第484條第4項後段、第490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若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
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對100年12月27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
122號民事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1年3月13日以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而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上訴利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之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第1項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所為上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該裁定正本之教示規定原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嗣以上開處分書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並無違誤。又裁定得否抗告應依法律規定為之,本院上開裁定依法本即不得抗告,本院書記官所為上開處分自無侵害異議人之訴訟權可言,異議人主張其就系爭裁定得提起抗告云云,要屬無據,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洪榮謙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