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完成擋土牆工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字第58號原告康寧天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童瑞林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複代理人 徐瑞霞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請求完成擋土牆工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貳萬零壹佰叁拾柒元(一筆叁仟元、一筆壹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惟查原告起訴所為訴之聲明共二項,第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佰陸拾貳萬伍仟貳佰零伍元,應納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是足認原告就第一項聲明之請求僅繳納叁仟元無誤。又查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完成康寧天闊社區下邊坡地錨擋土牆補強改善之工程」,其並主張係依兩造間之私法契約為請求,顯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且此項請求得以金錢計算之,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僅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再原告本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乃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該工程所得受之利益,亦即該工程之工程費用,惟原告並未提出該項工程費用之鑑價(估價)證明,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二十日內,提出此項聲明所示工程之施工費用鑑定(估價)報告,並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即第一項聲明之工程費用加上第二項聲明請求之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標準計算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再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向本院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第一項聲明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