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淑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應於判決後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淑敏被訴偽造文書乙案,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受理在案,且該案尚未判決。查被告雖提出101年4月16日聲明上訴狀(被告將該訴狀逕送台灣高等法院,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4月24日院鎮文仁字第1010002568號函轉本院辦理),然上訴應於判決後始得為之,上開案件本院既尚未判決,上訴人逕提起上訴,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該案經本院判決後,上訴人若對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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