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
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毛重合計壹點參肆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毛重合計參點零參參公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警方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分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珈多利汽車旅館二一八室及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成功路口,查獲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毛重合計一.三四四公克)、大麻一包(驗餘淨重三.一五公克)及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五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毛重合計三.○三三公克)。惟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逾六月,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查扣之物品,係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逾六月,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卷證無誤,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毛重合計一.三四四公克)、大麻一包(驗餘淨重三.一五公克)及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五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毛重合計三.○三三公克),均經鑑定無誤,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九四○○○○六八五號函附檢驗成績書、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管檢字第○九三○○○九一八八號函附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六○○○八三九六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是上開扣案物既係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訛,又包裝袋與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不能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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