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77號、98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零六公克、零點零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振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0年9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惟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二包(驗餘淨重各為0.105公克、0.095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黃振森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9月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亦已於100年9月17日期滿,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相關執行案卷可資查考。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06公克、0.095公克,此有該院98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7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是扣案之白色粉末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違禁物無疑,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