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鴻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鴻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趁機竊取茶飲店內之硬幣,所為實無可取,惟幸經店員及時發現而報警查獲,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2月,惟被告於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仍以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