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竹榮印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5年1月25日竹監自字第裁50-EZ0000000號、95年5月25日竹監自字第裁50-EZ0000000號、97年3月3日竹監自字第裁50-Z6B000369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5年1月25日竹監自字第裁50-EZ0000000號、95年5月25日竹監自字第裁50-EZ0000000號、97年3月3日竹監自字第裁50-Z6B000369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均為竹榮印製有限公司(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8號卷第16、17、5頁),是本件有權提起聲明異議之人為竹榮印製有限公司(下稱竹榮公司)。查該公司業已依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且代表人為甲○○,設址於新竹縣○○鄉○○路○段○○○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至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得之該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卷第8頁)。經本院傳喚具狀人甲○○,其到院陳明:我是以竹榮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聲明異議,只是我狀紙沒有蓋章,異議狀上的食品路是通訊地址,新竹縣○○鄉○○路○○○號是竹榮公司的地址,我異議狀上漏寫了2段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卷第11頁反面),足證甲○○確係代表竹榮公司對前揭3份裁決書聲明異議無訛,是本院應受理本件異議,合先說明。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EZ0000000及50-EZ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竹榮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4年1月27日15時30分許及94年10月3日12時54分許,分別在新竹市○○路路邊停車場、林森路路邊停車場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新竹市政府交通局逕行掣單,嗣受處分人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先後依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5年1月25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於95年5月25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300元,此有裁決書2份附卷可稽。
㈢原處分機關於95年1月25日及95年5月25日所為之前開案號裁
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分別於95年2月6日、95年6月1日向受處分人新竹縣○○鄉○○村○○路○段○○○號設址地送達,因無受領文書之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豐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及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受處分人設址地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8號卷第16-17頁正反面、本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卷第8頁),堪認此2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是受處分人如對該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應自送達翌日起起算20日內為之,其卻遲至97年3月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已超過前揭法定之20日異議期限,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收文章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8號卷第3頁),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駁回。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Z6B000369號裁決書部分:
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
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㈡受處分人竹榮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4
年1月27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路邊停車場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新竹市政府交通局逕行掣單,嗣受處分人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5年1月25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1千2,000元,已如前述,該裁決書並註明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為:(一)自95年2月25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並限於95年3月11日前繳送。(二)95年3月11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95年3月12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經易處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嗣受處分人逾越繳送日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遂於95年3月12日易處逕行註銷其汽車牌照,此有95年1月25日竹監自字第裁50-EZ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8號卷第14-16頁)。嗣甲○○駕駛受處分人竹榮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7年1月23日上午10時19分許,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8公里處時,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警員 黃崇仁 、 康錦賢 攔停舉發,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6B0003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甲○○簽收,合法送達後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在案。受處分人於97年2月22日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7年3月3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6B000369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
㈢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舉發單,且因有爭議之罰
鍰未繳納,而監理機關不予驗車,非車主不於期限內驗車,且監理機關就未繳納罰鍰之車牌,應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罰鍰,不得逕為鉒銷異議人之車牌,否則有違憲之虞,爰聲請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㈣經查: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固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
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惟第22條關於:「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規定,則賦予國家於必要情形下得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權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本條立法意旨原在制裁不履行行政處分所課義務之人,剝奪其合法使用交通工具,參與交通環境之權利,為國家為執行公權力所必要。受處分人自應遵守中華民國法律,並履行國家合法課予之義務,其既拒不履行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而接受法律制裁之義務,自無主張參與交通活動,並獲取生活利益之權利,上開規定既係國家為執行公權力所必要對人民所為之限制,難認有違憲之虞。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內已載明易處吊扣汽車牌照之期間乃自95年2月25日起2個月,並限於95年3月11日前繳送,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者,自95年3月12日起易處吊銷,且逕行註銷汽車牌照等處分效力、效力期間等具體事項,受處分人未遵守上開裁決,逾越繳送日期,猶執前詞請求不罰,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
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3月3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㈥末按,97年5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911號令修正
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增訂「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之規定。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汽車牌照係於95年3月12日遭易處逕行註銷,是否得依上開規定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應由受處分人向監理單位另行申請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