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497號、第1498號、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蘇柏瑋前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傷害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妨害自由罪部分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5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上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
(二)第7行「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中午12時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
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 張文明陳岩皓廖財林 所為之詐欺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應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被害人張文明103年6月11日第1筆遭詐騙之款項存入被告上開帳戶時,正犯已成立犯罪,亦為本案幫助犯成立時點。是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497號
1498號1499號被告蘇柏瑋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瑋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提供渠開戶完成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或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掩飾或藏匿重大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其向臺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103年6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紫萱 」之女子,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張文明,佯稱欲與張文明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以取得張文明之信任,再分別於103年3、4、5、6月間撥打電話予張文明,訛稱家中狀況不佳,欲借款 項云云 ,使張文明陷於錯誤,於103年6月11日,將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匯入蘇柏瑋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二)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雅芳 」之女子,於103年6月6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岩皓,佯稱欲與陳岩皓作朋友,以取得陳岩皓之信任,其後又於103年6月17日晚間10時許起,數次撥打電話予陳岩皓,訛稱欲報考服裝設計師證照、拍照錯誤、領取薪水需繳納稅金等理由,欲借款項云云要求陳岩皓匯款,陳岩皓遂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元至上揭富邦銀行帳戶內。
(三)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雅柔 」之女子,於103年4月開始,撥打電話予廖財林,佯稱母親生病需要醫藥費、被地下錢莊追債,欲借款項云云,使廖財林陷於錯誤,分別於103年6月17日、103年6月23日、103年7月8日,將3萬元、1萬元、7萬元匯入上揭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張文明、陳岩皓、廖財林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廖財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蘇柏瑋之供述│該富邦銀行帳戶為伊所申辦││││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交││││由「 陳威廷 」使用之事實。│├───┼──────────┼────────────┤│(二)│告訴人張文明、廖財林│其等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人陳岩皓於警詢中之陳│實。│││述││├───┼──────────┼────────────┤│(三)│本署103年度偵字第│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31905號卷:│事實。│││富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署104年度偵字第1501│事實。│││號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資料、開戶基本資││││料││├───┼──────────┼────────────┤│(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署104年度偵字第6709│事實。│││號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資││││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103年6月20日發生效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即新法)第1項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蘇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檢察官朱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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