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蔡碧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蔡碧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蔡碧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發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被害人因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0頁、4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33號
被 告 黃蔡碧月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蔡碧月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輛應依照遵行方向行駛,並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駛至環河街口並闖越紅燈,適有 洪霈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緊急閃避黃蔡碧月機車而失控自摔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併皮膚壞死缺損、右膝及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害(黃蔡碧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蔡碧月未留置現場查看洪霈宸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 蔡黃碧月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看到對方機車摔倒,我想說我沒有與對方發生碰撞,因為不懂法律,我就離開現場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洪霈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被害人洪霈宸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