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RANVANLAM(中文姓名:陳文霖)
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VANLA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姓名部分均更正如本判決當事人欄所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姓名亦應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TRANVANLA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籍,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速偵卷第41頁),固是為外國人,而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衡諸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應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7號
被 告 TRZNVANLAM(中文名:陳文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ZNVANLAM於民國114年2月2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南向北方向),因車燈未開違規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23時3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ZNVANLAM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