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昆城

選任辯護人許仲盛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4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5號,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7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昆城因為其弟(綽號: 阿州 )前與 許國榮 喝酒時,許國榮曾持酒瓶擊打阿州,因而對許國榮心有不滿。洪昆城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拐杖揮打許國榮頭部,致許國榮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瘀腫挫傷、右眼挫傷併外傷性虹彩炎之傷害。 

二、案經許國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上訴人即被告洪昆城(簡稱:被告),就告訴人許國榮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90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許國榮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錄醫院112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佐。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致傷害、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有調解意願,但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得告訴人諒解;暨被告之健康狀況、素行(均涉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尚允當。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不佳,況且告訴人未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是以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量刑顯有過輕等語(詳簡上卷9頁)。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20日,量刑並未明顯失衡,應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暨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從而,本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起訴,檢察官郭麗娟上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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