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2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單國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單國樑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單國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規定明確

  。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業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考量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6所處之刑,雖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及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08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113年04月23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113年04月2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40號(113年12月2日已執畢)

2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113年8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113年8月2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27號

編號2至5曾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3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17日

4

112年2月16日

5

112年2月17日

6(原一覽表附表二編號1)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3號

113年4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3號

113年5月2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59號(113年7月8日已執畢)

7(原一覽表附表二編號2)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113年8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113年8月2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27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