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被告林依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9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被告犯收受贓物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與同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本件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拾獲唐菁茹所有遺失之手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遺失物予以侵占入己等情,顯與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其大伯蕭維欣所交付之手機係他人所遺失,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使用之犯罪事實兩相歧異。原判決竟逕予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法條,改依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判處拘役10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三、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罪名之告知,係在使被告知悉其受追訴或審判之罪名,以得充分行使其防禦權,而避免突襲性裁判,用以確保其權益。又起訴事實及法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具有提示、限定審判對象之範圍,以突顯攻擊防禦目標,避免突襲性裁判,暨預告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機能,與公平審判原則、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憲法上訴訟權至為攸關。惟應允其於一定範圍內得予變更,以簡省司法資源之負擔,並得迅速實現國家之刑罰權,避免被告重複應訴訟累,然為免過度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主體地位及其防禦權。上開各項衝突價值之衡量,亦應為「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界定標準,共同形成變更起訴法條之界限。就此,法院為衡平程序參與者之不同利益衝突,應於審理時告知程序參與者,以補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標準過於抽象所致之不足。卷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已由審判長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等罪名,有該日之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是原審於審判程序已就審判之罪名、範圍予以特定,並對於當事人訴訟權上所進行之攻擊防禦予以充分保障,即無突襲性裁判之違法。
(二)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由法官依職權進行之。故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依職權妥適認事用法。而該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由於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故是否屬同一事實,應以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標準。若就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而言,如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為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不論係直接自被害人取得或間接由他人或被害人交付而受領,經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認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縱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仍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所認定之罪名,以達訴訟經濟。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需先持有他人之物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態樣,既亦係以受領而取得他人非因己意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部分脗合且雷同,二罪復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從而,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敘明檢察官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惟因被告取得該手機使用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乃予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之旨(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5頁第1行)。經核原判決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法條,變更為同法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論以被告收受贓物罪,依上說明,應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謂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適用法則不當及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