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1124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崇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2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崇濱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扣案,惟被告現急需手機使用,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所聲請發還之扣案手機1支(廠牌:蘋果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經檢察官列為被告所涉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證據,而非本案之證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10月30日之函文存卷可查,而該案仍繫屬於本院,尚未判決,前揭扣案物品是否與被告所涉另案犯行有關、是否應予宣告沒收等情,仍未確定,且該扣案物既非本案證物,是否得依法發還,亦非本案所能審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本案中聲請發還扣案手機,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