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嘉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嘉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理由參照),其因施用毒品,而於心理、生理上對於毒品產生依賴,是以施用毒品犯罪具有反覆性、依附性之特質,此種犯罪與行為人毒品相關前科之關聯性高,各次行為間偶發性甚低。加以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性犯罪,僅危害個人健康,刑事政策上之所以將此等行為視為犯罪,無非係因行為人持續索求毒品之行為,將造成家庭之負擔,甚至導致行為人為此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犯罪,此罪所保護者為同一之社會秩序、國民健康法益,而非具有專屬性之個人法益,是以行為人縱使違犯數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亦屬有限。又此罪之處罰,目的係在使行為人得以戒除毒癮。然若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密接,各次施用行為間復未受刑罰執行或接受戒癮治療,所施用之毒品品項又為相同,則其縱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仍係出於相同毒癮,為戒除此一毒癮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應予適度減輕,否則將與比例原則相違。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許嘉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具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爰審酌本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係於108年7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則係於108年3月3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查,則其施用毒品種類相異,各罪間復相隔一定時間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啟帆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10月。│││折算1日。││├────────┼──────────┼──────────┤│││108年3月3日為警採││犯罪日期│108年7月7日│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第1147號││年度案號│字第2724號│(聲請書附表漏載第11││││47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原簡字第57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0││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29日│108年11月20日│├───┼────┼──────────┼──────────┤│││││││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原簡字第57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0││判決│││號││├────┼──────────┼──────────┤││判決│108年11月27日│108年12月18日│││確定日期│││├───┴────┼──────────┼──────────┤││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備註│第9032號│第1191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