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7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香菸中點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到案,於106年11月8日17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6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於106年11月7日20時30分許,再犯本案施用一級、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農、年收入平均不足新臺幣3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臻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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