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七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尖頭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⑴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同年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各在嘉義市○○路○○○號旁、嘉義市○○街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以為兇器(起訴書誤載為凶器)使用之尖頭螺絲起子一把,趁甲○○、丁○○所有之牌照號碼RY-○六○五號、RV-九二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之際(起訴書誤載為破壞門鎖),逕自打開車門,分別徒手竊取車內之硬幣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七元五角、八十元得手。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街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旁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其所有於行竊時攜帶之尖頭螺絲起子一把。⑵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街○○巷○○弄○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榴槤十五箱及芒果一箱得手,隨即並搬運至其不知情之父林老栽所有牌照號碼八H-四四七七號自用小貨車上,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丁○○、丙○○指陳失竊情節相符(嘉市警一刑字第一二三九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反面偵訊筆錄,清警刑字第六八一○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偵訊筆錄),且有保管書二份、被害報告二份、贓物認領收據一份、查獲時照片三張附卷(嘉市警一刑字第一二三九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清警刑字第六八一○號卷第十頁、第十四頁)可稽。另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固曾自白以所攜之螺絲起子破壞車鎖行竊(嘉市警一刑字第一二三九號卷第一頁反面、第三頁反面偵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七號卷第二十一頁訊問筆錄),於審理時改稱係趁車門未鎖之機會行竊(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審判筆錄),經查,被害人甲○○、丁○○皆於警訊時證稱車鎖並未遭受破壞(嘉市警一刑字第一二三九號卷第六頁、第七頁反面偵訊筆錄),從而,除被告先後不一之自白以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有何破壞車鎖之行為,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持以行竊之尖頭螺絲起子一把,長約二十公分,前端尖銳且係金屬構造,質地堅硬,客觀上皆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審判筆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竊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前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其他竊盜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如事實欄所述之全部竊盜犯行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七號卷第頁,本院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壯,不思上進,貪圖他人財物致罹刑典之動機,所竊得之金錢及水果於客觀上之價值非鉅,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至扣案之尖頭螺絲起子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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