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補充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林慧君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之後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
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林慧君於101年1月7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450ng/ml,有該公司101年1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101年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G005)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揭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慧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被告林慧君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82巷19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君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2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7日13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7日13時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慧君於警詢中之陳述│警方採集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警於101年1月7日13時10分許│││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檢驗結│││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對照表│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慧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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