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重型機車」之記載均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擷取畫面照片
7張」更正為「擷取畫面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黃裕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變造機車牌照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騎
乘變造車牌之機車竊取他人之物以圖掩飾,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元),再斟酌其有多次搶奪、竊盜前科,且其中2案亦係以相同變造車牌手法搶奪他人財物,並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號、99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確定,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卷附之該
2案判決書即明,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無所悔悟警惕,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195號被告黃裕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路93號居高雄市○○區○○路202號之1二樓(另案於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文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搶奪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為下列犯行㈠黃裕文為掩飾其後所為竊盜犯行遭警查悉,竟基於變造特種
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0年12月8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某處,以撕取黑色膠帶黏貼於號碼邊緣之方式,將懸掛於其父 黃昆茂 所有之車號「L79-783」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變造為「C78-788」號,再騎乘該機車於道路上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9時53分許,在高雄市苓
雅區○○○路382號前,發現 王俐云 將其所有之手提包放置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開啟之置物箱內,即趁王俐云與友人在旁聊天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只手提包(內有王俐云所有之粉橘色錢包1只、國民身份證、健保IC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張、SAMSUNGEX1數位相機1台、現金新台幣500元、黑色行動電話1具等物)。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用以變造該車牌之黑色膠帶撕下後丟棄。嗣後並將現金花費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於高雄市媽祖港橋橋下。案經王俐云報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俐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裕文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2│證人王俐云警詢時之證述│其有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暨擷取畫面照片7張、蒐││││證照片9張。││└──┴───────────┴────────────┘
二、核被告黃裕文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檢察官童志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