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輕機車」應補充為「輕型機車」;第8行「竊取該大貨車引擎汽缸蓋零件1個,」應補充為「徒手竊取該大貨車引擎汽缸蓋零件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清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自應參酌前次刑度而加重本件之刑種及刑度。
(二)再扣除上揭累犯部分之外,本院審酌被告自稱因為找不到工作始偷東西變賣換錢,惟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竊取他人用以維修之引擎零件,絲毫未思此自私之舉將造成他人生活上之不便與心理負擔,自無可資憐憫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再衡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及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於93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前述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歷經刑罰矯治,依然未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是其品行甚差,故刑種抉擇上自不得再以罰金刑或拘役刑等輕刑定之。最後審酌被告雖已向被害人致歉,但被告未賠償其所竊物品,而未實質修復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併同審酌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故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年中,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886號被告劉清宏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白沙鄉鳥嶼112號居高雄市○○區○○街○○巷○○號2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7年5月9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18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1樓前,見 張冬煬 放置在該處騎樓地小貨車上之大貨車引擎汽缸蓋零件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大貨車引擎汽缸蓋零件1個,得手後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車離去,並於同日下午以575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經營「安好資源回收場企業社」之負責人 林壽 。嗣因張冬煬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冬煬、證人林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現場蒐證照片2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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