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龍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龍損壞他人營業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壹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
第2行「山鶯路341號前」應更正為「山鶯路314號前」。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與友人發生爭執,竟毀損他人營業用小
客車右側後照鏡壹只,復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非但造成員警個人內心情感受損,亦且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有礙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5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