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1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損害業已減輕,並綜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614號被告林家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7之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家民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6日1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市○○區○○街○○號之頂樓,徒手竊取 蘇雍智 所有之夾架座1臺、吊桿1支,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同明街37之2號3樓之住處內。嗣於翌日8時10分許,蘇雍智發現前揭物品遭竊後報警,警方經林家民同意後在林家民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夾架座1臺、吊桿1支(已發還蘇雍智領回)。
二、案經蘇雍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民之供詞。│被告於101年3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同明││││街37號之頂樓,徒手竊取││││夾架座1臺、吊桿1支之事││││實。│├──┼────────────┼───────────┤│2│告訴人蘇雍智之指訴。│蘇雍智所有之夾架座1臺││││、吊桿1支在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前揭│││錄表。│贓物之事實。│├──┼────────────┼───────────┤│4│照片9張。│佐證被告竊盜之犯行。│├──┼────────────┼───────────┤│5│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告訴人蘇雍智已領回遭竊││││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撬開頂樓鐵皮屋之門鎖而竊取置放在鐵皮屋內之吊桿,且另有在鐵皮屋內竊取馬達1臺等語。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進入鐵皮屋內及竊取馬達之行為,辯稱:夾架座及吊桿都是在頂樓圍牆偷的,伊沒有破壞鐵皮屋門鎖進入鐵皮屋內,也沒有偷馬達等語。經查,本件警方並未扣得任何馬達或足以撬開門鎖之工具,告訴人亦自承:門鎖僅有被撬過的痕跡,並未壞掉,本件報案前3個星期就有人撬開門鎖進入鐵皮屋,但伊沒有換鎖,歹徒還鎖回去等語,足證該鐵皮屋門鎖尚未達「毀」之程度,亦無「越」之情事,況該鐵皮屋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亦無證據證明本件案發前3個星期之事亦為被告所為,故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難認被告被告竊取吊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亦難認被告有進入鐵皮屋內竊取馬達之行為。又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馬達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