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61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1月10日,以92年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由丙○○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乙炔切割器1組,在甲○○所有嘉義縣○里○鄉○○村○○○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以上揭乙炔切割器1組切割甲○○所有置於該處之鐵桶約700公斤,得手後以上揭自用小貨車運送下山,並以新台幣(下同)1萬1000元代價售販予某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由丙○○、乙○○各分6000元、5000元並花用殆盡;丙○○、乙○○承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同月18日12時許,在相同地點,再次以相同方式切割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之鐵桶,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乙炔切割器1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乙○○於審判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附照片12張及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組附卷可查。被告2人前開自白部分核與自己參與之犯罪事實大致相符,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自承其等持以竊取之工具乙炔切割器1組,足將系爭堅硬之鐵桶切割分段乙節,是該乙炔切割器顯具殺傷力,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㈡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乙○○先後2次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被害人甲○○亦表示被告2人係以切割器切割後,分次拿取,此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可見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丙○○、乙○○2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於97年6月18日12時許之犯行認應另論以攜帶凶器竊盜罪之未遂,容有誤會。其2人就該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曾因違反動產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2月12日入監執行,嗣於93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竟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惟衡及丙○○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乙○○未曾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且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思,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至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組雖係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
非被告丙○○、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43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