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1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原應注意防汛道路不得停車,更不得將車輛逆向停放於防汛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殊未注意,於民國96年6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逆向停放於嘉義縣○○鄉○○街○○巷○號前(即金興村防汛道路)未劃標線路段之北側路邊。嗣於96年6月6日晚上7時許,適有案外人 王鑫財 (所涉過失致死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交簡字第44號判決確定)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 林琪德 (以下簡稱「被害人」),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不慎撞及停放在該處被告所有之上開營業用曳引車,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顱骨骨折及挫傷性腦出血等傷害,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
㈡、按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其中第6條第3款用詞定義: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故防汛道路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被告不可在防汛道路上任意停車。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顯有過失,被告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不能解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將請求項目與金額臚列如下:
1、喪葬費:原告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1萬元。
2、扶養費用: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為被害人之母,原告於被害人96年6月8日死亡時,為63歲又5月,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依法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原告尚有平均餘命18.29歲,再依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國民個人所得與消費支出表所列90年平均每戶最終消費為657,872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58人,故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15,314元,依此標準計算,另扣除原告尚有2名子女應負擔扶養義務,則原告每月受扶養金額為5,105元,依月別制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793,217元(計算式:5,105×155.00000000(即219月之霍夫曼係數)=793,217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頓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非輕,爰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4、上開損害金額合計為2,303,217元,惟原告暫僅請求其中6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陳述 略以:
㈠、被害人之友人 陳鑫財 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貿然沿上開防汛道路左側(即該道路北側)逆向行駛,不慎撞及停放在該處被告所有之營業用曳引車,本件刑事案件經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並無肇事責任,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此本件被告並無肇事責任,原告請求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將其所有上開營業曳引車逆向停放於嘉義縣○○鄉○○街○○巷○號前(即金興村防汛道路)未劃標線路段之北側路邊。同年月6日晚上7時許,案外人王鑫財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不慎撞及停放在該處被告所有之營業用曳引車,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顱骨骨折及挫傷性腦出血等傷害,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等語,被告對於在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因該事故死亡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對事故發生有過失,辯稱:本件於偵查中經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經查: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2、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營業用曳引車雖係逆向停放於上開防汛道路北側路邊,然被告之車輛係處於靜止狀態且亦緊靠道路北側。因案外人王鑫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行經該處時,未注意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逆向行駛,不慎撞及被告之營業用曳引車等情,業經案外人王鑫財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緊急檢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與事實相符。
3、本案經送鑑定及覆議均認:案外人王鑫財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夜行經未劃標線道路,未靠右(偏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靜態停車,為肇事原因。被駕駛營業曳引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2日嘉雲鑑960511字第096580329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2月18日覆議字第09762000589號函在刑事案卷內可查。
4、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地點,係屬防汛道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應屬特殊用途而非供一般道路使用,故被告自不得於該處停車。且被告係逆向停車,自屬違規停車云云,縱令屬實,充其量僅係違反行政法規。若非因案外人王鑫財酒後駕車逆向行駛,衝撞停放路旁之被告車輛,在一般情形下,並無發生此事故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5、況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6年度偵字第8895號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號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7年度偵續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又聲請再議,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議字第335號處分確定,認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故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逆向停放車輛於防汛道路上而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惟本件被告並無過失責任,且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