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劉必如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六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更名前,原名劉必如)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擔任宅急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宅急修公司)工程部員工及儲備店長職務,係為宅急修公司處理財產性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以宅急修公司名義,向 尤雪娥 承攬尤雪娥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四樓住處之防水工程,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八萬二千元(遠低於公司應可收取約十萬元以上之工程款),先收取訂金二萬四千六百元後,私下透過友人介紹工班前往尤雪娥住處施作工程,而為違反宅急修公司規定私下接單,俟施工完竣後,再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收取尾款五萬七千四百元,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宅急修公司。丙○○另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以宅急修公司名義,承攬 李順子 定作之路面標線工程,並在李順子位於臺北市○○路(起訴書誤載為士林路)一六一巷一弄十二號之住處,向李順子收取三千元之訂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異持有為所有,將前揭訂金予以侵占入己,挪供己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及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尤雪娥、李順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宅急修公司報聘資料附件單、人事資料卡、職工薪資結構資料表、離職申請單、離職證明、職工私接案件切結書、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工程估價請款單、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宅急修公司服務估價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行為時在宅急修公司擔任工程部員工及儲備店長職務,負責為公司處理財產性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侵占之金額共計三千元,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一萬零二百元,與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按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認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個月時,如仍准易科罰金,恐有鼓勵犯罪之嫌,目的固屬正當。惟若法官認為犯罪者,不論所犯為一罪或數罪,確有受自由刑執行之必要,自可依法宣告逾六個月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另檢察官如認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宜易科罰金時,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可不准易科罰金。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六個月,縱使准予易科罰金,並不當然導致鼓勵犯罪之結果,如一律不許易科罰金,實屬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過度限制。是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大法官會議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其原分別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六個月,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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