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2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賴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預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可稽(本院卷第13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
金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改依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借款本金尚餘新臺幣(下同)7萬9,571元,及自93年10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91年3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至94年2月2日止未依約清償,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14萬6,678元(本金13萬7,504元、利息9,174元),及自94年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
㈢被告復於92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貸款額度為
3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6.9%計算,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至94年4月25日止被告尚欠36萬1,974元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應行注意事項為證(本院卷第11至39頁),經核相符,被告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斟酌,本院綜合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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