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9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告新領航者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嘉琪 被告 劉承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承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領航者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新領航者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25日邀同被告曾嘉琪、劉承業(下稱曾嘉琪、劉承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及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27日起至110年4月2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8計算,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新領航者公司自108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是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1條第a款約定,新領航者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10萬287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曾嘉琪、劉承業為新領航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新領航者公司、曾嘉琪部分:對原告請求清償之金額沒有意
見,但希望原告先對劉承業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再對伊等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劉承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契約、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且為新領航者公司、曾嘉琪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而劉承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新領航者公司、曾嘉琪雖抗辯希望原告先對劉承業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按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新領航者公司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曾嘉琪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同時請求新領航者公司、曾嘉琪給付系爭借款債務,自無不可,是新領航者公司、曾嘉琪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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