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仁及選任辯護人陳昱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7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3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汪仁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汪仁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因重婚,與告訴人 吳紹琥 之婚姻關係為後婚而無效,致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生之兩名子女婚生關係紊亂,亦使告訴人精神及名譽上均受有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綜合上情,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均不能認有何違法之處,則檢察官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除已坦承犯行外,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7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仁及選任辯護人陳昱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
17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仁及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公證結婚」應更正為「公證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第3至4行所載「於98年3月30日與吳紹琥辦理結婚登記並開始共同生活」應更正為「於98年3月30日與吳紹琥辦理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並共同生活」。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婚姻制度及價值,竟於合法婚姻關係存續中,復與告訴人吳紹琥結婚,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2子,現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5至20萬元,平日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另參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7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重婚罪)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04號被告汪仁及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仁及明知其已於民國95年3月12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與 張家瑜 辦理公證結婚,嗣其未與張家瑜申辦離婚登記,基於重婚之犯意,於98年3月30日與吳紹琥辦理結婚登記並開始共同生活。
二、案經吳紹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汪仁及於偵查中之供述:伊與張家瑜於上揭時間公證結
婚後,未與張家瑜辦理離婚登記,另於98年與告訴人結婚之事實。
二告訴人吳紹琥於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院公字第596號張家瑜等結婚事件卷影本1份。
四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2月12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6
31456300號函所附被告歷次結婚、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之重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馮浩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蕭銹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重婚罪)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